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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建設經費購置軟硬體設施供產業共用之使用管理辦法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應於第六條所定之使用規約訂明使用費收費基準。
前項收取之使用費除作為維護之用外,應解國庫。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委託營運管理時,得一併委由受託研究機構或公司進行軟硬體設施之維護。
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應就受託營運管理之軟硬體設施訂定收費基準及出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等營運管理之方式或條件,並應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前項之收費基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得參考軟硬體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市場行情與政策目標訂定,並得適時提供優惠。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國內研究機構或公司營運管理軟硬體設施,提供產業向其申請使用。
前項所稱研究機構,包括大專校院、政府研究機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所稱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營運管理,應就下列事項訂定使用規約或契約:
一、申請使用產業之範圍。
二、與申請使用產業,及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三、其他營運、管理或維護相關事項。
四、其他必要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