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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三、申請廢止依據、事由及證明文件。
四、擬申請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前條第一項說明書及第四項說明會紀錄。
六、擬申請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及園區周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
七、園區內使用現況說明及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廠商遷移計畫。
八、如為一部廢止時,不影響未廢止部分繼續作為產業園區使用之說明。
九、依其他相關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置之文件。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廢止原核定前,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如園區無管理機構者,應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