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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廢止原核定前,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如園區無管理機構者,應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