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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作業辦法
開發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七條規定製作之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 EN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
經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綜合評估者簽名或開發單位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最近連續二次評鑑合格之技術顧問機構製作之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依本法第七條或第十三條送主管機關審查時,主管機關得免程序審查。
前項書件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記載或不符本準則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對該綜合評估者或技術顧問機構公告其不符事項,或對日後由其簽名、製作之書件從嚴程序審查。
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核通過後,如因區內坵塊整併、分割或公共設施位置局部調整,致變更原申請內容,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辦理變更,且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為之者,開發單位應向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