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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第二條規定業務時,應依公開程序辦理之。
前項公民營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第一項程序,視委託性質,準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一、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備之營運、使用及維護。
二、污水處理業務:
(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
(三)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
(四)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五)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
(六)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
三、污水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與查核事項。
四、服務輔導業務:
(一)辦理園區睦鄰工作。
(二)辦理職業訓練及補習教育、休閒活動或公益事項。
(三)協助廠商辦理各種登記事項。
(四)協助廠商協進會或聯誼會。
(五)接待參觀訪問事宜。
五、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報核與收取。
六、其他園區經營管理之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