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一、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備之營運、使用及維護。
二、污水處理業務:
(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
(三)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
(四)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五)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
(六)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
三、污水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與查核事項。
四、服務輔導業務:
(一)辦理園區睦鄰工作。
(二)辦理職業訓練及補習教育、休閒活動或公益事項。
(三)協助廠商辦理各種登記事項。
(四)協助廠商協進會或聯誼會。
(五)接待參觀訪問事宜。
五、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報核與收取。
六、其他園區經營管理之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