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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本辦法及委託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當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業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經查證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單位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證明;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申請人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或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廢止其能力鑑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