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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設置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罰之。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
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應由設置人填具用電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格式如附件一),按裝置容量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函: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電業管制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停止受理依第一項規定所提燃煤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之申請。
前項燃煤自用發電設備,指以煤炭為燃料,且其投入熱值比例達總投入熱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
一、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四、設備竣工試驗報告(總裝置容量達一百瓩者,須附監造技師簽證)。
五、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六、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與配電所變電設備之位置、容量及各段線路之電壓與所用導線。
七、證件:主任技術員之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吋半身相片及履歷表。
八、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自用發電設備如係再生能源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前項無須與輸配電業或公用售電業簽約提供輔助服務或電能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登記證:
一、設置人名稱。
二、設置人地址。
三、發電所地址。
四、供電用途。
五、裝置容量。
六、發電方式。
七、原動機。
八、發電機。
九、發電設備之線路。
十、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換發登記證後,應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