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
一、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四、設備竣工試驗報告(總裝置容量達一百瓩者,須附監造技師簽證)。
五、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六、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與配電所變電設備之位置、容量及各段線路之電壓與所用導線。
七、證件:主任技術員之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吋半身相片及履歷表。
八、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自用發電設備如係再生能源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前項無須與輸配電業或公用售電業簽約提供輔助服務或電能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