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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施行細則 EN
技師受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不得再執行本法所定該科技師業務。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