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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
土石採取人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者,應檢附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申報書(如附件一)、其身分證影本、學經歷證件影本、無重複聘用之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之資格不符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者,應不予核准。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二十五歲,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
三、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國中以上畢業,並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士證照或相關工程機具操作證照,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達一年以上者。
六、國中以上畢(肄)業,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或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之結業證書者。
前項有關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之範疇,由中央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