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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
三、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國中以上畢業,並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士證照或相關工程機具操作證照,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達一年以上者。
六、國中以上畢(肄)業,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或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之結業證書者。
前項有關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之範疇,由中央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