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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三、所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裁處規定。
四、移送之扣留物如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理者,其協調內容或法規依據。
五、司法機關應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檢察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有罪判決或沒收宣告,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