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