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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EN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應敘明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本部決定之。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