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