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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文化部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扣繳義務人,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以下簡稱分離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結算申報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申報納稅規定。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五條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就核准範圍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
前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前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出賣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該文化藝術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變更時,應即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前,應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該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交易,經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後,不得變更改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文化藝術事業未取得前項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繳稅款,應由該出賣人自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