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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第五條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就核准範圍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
前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前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出賣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該文化藝術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變更時,應即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前,應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該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交易,經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後,不得變更改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文化藝術事業未取得前項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繳稅款,應由該出賣人自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