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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辦法發布日起算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或拍賣活動,得於本辦法發布日起算三十日內提出第四條分離課稅之申請,不受同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前項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於核准日前已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者,應於核准日起算一個月內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補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所扣稅款;出賣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並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補開具扣繳憑單及向稽徵機關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依前項規定期限補扣繳及補申報者,得免加計利息及免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逾期辦理或屆期未辦理補扣繳及補申報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分離課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前項實施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年限,並送立法院審議。
第二條文化藝術事業應於展覽或拍賣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文化部提出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之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展覽品或拍賣品清冊。
三、展覽或拍賣之相關資料,如近二年展覽或拍賣紀錄、文物或藝術品成交紀錄等。
四、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文化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五條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就核准範圍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
前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前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出賣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該文化藝術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變更時,應即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前,應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該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交易,經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後,不得變更改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文化藝術事業未取得前項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繳稅款,應由該出賣人自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