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EN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之成果,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但有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而認有必要者,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
前項但書情形,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自然人者為限。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 EN
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採購成果之需求者,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一、該成果係專為機關或法人之需求而採購。
二、該成果涉及機關或法人保管之他人隱私或個人資料。
三、該成果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
四、該成果屬於機關或法人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依據或參考。
五、其他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公益考量。
機關或法人依前項約定取得非專屬授權者,應就得否再授權他人利用併為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