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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審查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四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普查表或提報表。
三、列冊追蹤之基礎資料。
四、審議前之查證資料或現場訪查紀錄及其相關文件。
五、審議會會議紀錄、保存技術及保存者評估報告及相關文件。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為保存技術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及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