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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審查辦法
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保存技術描述。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四、登錄、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為保存技術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及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