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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計畫(以下簡稱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計畫,應依作業目的,記載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
二、計畫主持人及其成員名冊與職責,及成員、機關(構)資格與能力證明。
三、符合第八條申請條件,並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具體規劃,包括活動範圍、活動目標、活動內容、活動時程、活動採用之方法與技術、經費來源等。
五、水下文資標的活動對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影響評估。
六、連續性水下文資標的活動,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七、過去執行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紀錄。
八、水下文化資產現場及後續保存維護計畫。
九、活動事前評估及活動後影響分析。
十、人員安全管理及環境保護計畫。
十一、活動所涉潛水作業計畫。
十二、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作業計畫,包括研究問題、研究必要性、發掘必要性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十三、出水遺物之記錄、維護及典藏計畫。
十四、風險評估及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合作及研究出版規劃等。
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活動申請時,得為附款。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提出第一項活動之相關保險投保證明後,始得核准。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應依個案性質符合下列條件,但依其性質免具或已兼具者,不在此限:
一、聘有相關之專業人員,包括計畫主持人、水下考古人員、潛水人員、海洋科學人員、保存人員及其他必要之人員。
二、具有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保存或發掘等作業所需技術與設備。
三、具有出水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四、具有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或典藏環境。
五、具有其他法令規定之條件。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得以跨機關(構)或團體合作方式辦理。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依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計畫,確保發掘品質及出水水下文化資產之安全維護。
發掘出水作業前之準備,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擬定發掘出水作業計畫,包括水下文化資產包裝出水方式、現場緊急處理、出水後之運送、記錄等規劃。
二、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作業時間久暫等,備妥相關合格、有效且適當之儀器設備、補給作業及臨時庫房。
三、劃定作業水域範圍。
四、劃定水下作業人員之責任分工及個別作業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