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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已協助、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案有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計畫。
四、對於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文化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
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文化創意事業,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提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具有相關文化創意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個人。
前項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公司淨值為負值。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有違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之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