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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因自然力破壞,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五、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者。
二、具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者。
三、具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或保存狀況之完整性者。
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