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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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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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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第 11 條
審議會之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宜。
五、審議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
六、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案件。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審議。
第 7 條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