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建構完備之管理機制者,本會得同意於一定期間內,逕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辦理讓與、終止維護後,再報本會備查。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歸屬其所有研發成果,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應循內部行政程序建置下列各款研發成果管理機制:
一、指定管理單位:專人管理或由法務、研發部門之人員兼任或以任務性編組方式運作或委託代為管理。
二、維護管理: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終止維護程序,將研發成果記錄管理,並定期盤點。
三、運用管理:研發成果授權、讓與或其他運用方式之作業流程。
四、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受理資訊申報、審議利益衝突迴避、公告揭露資訊等程序。
五、文件保管:落實人員、文件及資訊等保密措施。
六、會計處理:單獨列帳管理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
七、股權處分管理:建立處分股權之價格、時點等評估程序。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建置之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之受理單位。
二、因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而應向受理單位主動揭露或自行迴避之態樣及要件。
三、審議會議之組成、審議基準及作業程序。
四、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五、相關資訊之公告方式與範圍、內部及外部通報程序。
六、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七、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其他管理措施。
研發成果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應將得讓與內容公告周知。於第三人請求讓與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會審查獲同意者,應於讓與後報本會備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得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報本會同意,將研發成果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創作人,不受第一項推廣期間、評估原則之限制:
一、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的推廣運用與再發展。
二、研究發展之單位與創作人已就本項共有研發成果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三、研發成果仍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連同創作人所獲得之部分,就其全額依第十三條規定比率一併繳交。
依第三項規定向本會申請經同意者,應依申請內容確實執行。除報經本會另為同意外,變更執行內容,或得同意後三個月內未完成作價投資入股者,本會得廢止該同意,並溯及失其效力。
須繳納維護費用之研發成果,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前條規定公告讓與後,逾三個月無人請求讓與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得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終止維護相關評估後,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報本會同意終止繳納維護費用;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終止維護之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會審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