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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科學技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研發成果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應將得讓與內容公告周知。於第三人請求讓與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會審查獲同意者,應於讓與後報本會備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得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報本會同意,將研發成果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創作人,不受第一項推廣期間、評估原則之限制:
一、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的推廣運用與再發展。
二、研究發展之單位與創作人已就本項共有研發成果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三、研發成果仍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連同創作人所獲得之部分,就其全額依第十三條規定比率一併繳交。
依第三項規定向本會申請經同意者,應依申請內容確實執行。除報經本會另為同意外,變更執行內容,或得同意後三個月內未完成作價投資入股者,本會得廢止該同意,並溯及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