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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之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申請許可展延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三至六個月之間,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並檢附原許可運作期間之相關紀錄,向管理局為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管理局之審查致許可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再利用機構於許可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內容營運。
逾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管理局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展延准駁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停止營運。
第一項原許可運作期間之相關紀錄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檢測結果彙整。
二、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統計表。
三、再利用後廢棄物產生量、清理量及暫存量統計表。
四、再利用產品品質之檢測結果彙整。
五、再利用產品生產量、銷售量及庫存量統計表。
六、產品銷售對象、用途及數量彙整表。
七、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款所訂之稽核計畫作成之紀錄。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 EN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管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四、其他經管理局指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具有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或含試驗計畫之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事業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稽核計畫。
九、再利用機構對產品之追蹤稽核計畫。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中試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無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應於管理局核准後,依第三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所載試驗計畫,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含試驗結果之修正後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管理局審查。屆期未送管理局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五份,向管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三、其他經管理局指定文件。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相同產業製程事業廢棄物,具有十二個月以上之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之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具有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之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文件)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或涉及刑事責任經起訴之證明文件。
九、再利用機構對產品之追蹤稽核計畫。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八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