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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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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及第十五條所稱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指為配合科學園區開發,由各級政府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擬定,並經核定發布實施之特定區計畫;所稱取得土地,指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第 14 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5 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區毗鄰科學園區或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