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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對已評議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六、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特定體育團體已為所申請之作為。
七、其他依本法或本辦法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就特定體育團體所為前條第二項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之案件,該團體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出申訴。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不得提出申訴。
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特定體育團體為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決定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收受或知悉決定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申評會收受第一項申訴書後,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