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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特定體育團體為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決定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收受或知悉決定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申評會收受第一項申訴書後,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