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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本部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會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特定體育團體設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之。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理事會議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