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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會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特定體育團體設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之。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理事會議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