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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第四條第二款之開發工程補助金額,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補助總金額以二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工程發包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據,經本部核定後撥付第一期款;園區完工結案後,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及第八條所定之資料,經本部核定後,於補助額度範圍內撥付尾款。
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
本部得就園區設置及經營之下列項目所需費用,酌予補助:
一、規劃設置:設置前之調查、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及其他前置作業。
二、開發工程:園區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興(整)建工程。
三、營運管理:園區營運期間之人事行政費。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填具計畫書,並檢附園區開發許可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報本部審核並核定補助金額。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六、資金來源及財務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