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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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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申請裁判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
第 3 條
裁判之檢定,應年滿十八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 級裁判: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競賽規則。
二、B 級裁判:取得 C 級裁判證二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三、A 級裁判:取得 B 級裁判證三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裁判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