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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裁判之檢定,應年滿十八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 級裁判: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競賽規則。
二、B 級裁判:取得 C 級裁判證二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三、A 級裁判:取得 B 級裁判證三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裁判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