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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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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持有裁判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裁判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裁判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 12 條
裁判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運動競賽及運動教育之價值。
二、秉持專業、公正、公平及熱誠,使運動競賽之賽程或比賽順利進行。
三、熟悉裁判技術內容及比賽規則,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四、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