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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辦理轄區內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情形之考核。
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之自評情形及結果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自評項目如下:
一、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使用情形、與第三條可行性評估之差異及改善措施。
二、第四條至前條所列事項之辦理情形。
三、消防器材之檢查及維護之辦理情形。
四、運動設施清潔及環境衛生辦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就轄區內五分之一鄉(鎮、市、區),辦理前項業務之考核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項考核,查有低度使用或閒置情形者,應了解原因、評估及協助輔導其活化、轉型或報廢拆除,且追蹤列管其活化辦理情形,並通知本部。
前項考核之相關輔導資料,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函報本部備查。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
各級政府設置公共運動設施時,應就下列項目辦理可行性評估:
一、政策目標及設置目的。
二、運動需求及財務可行性。
三、法律可行性。
四、技術可行性。
五、環境可行性。
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規、性別平等原則及各國際單項運動協(總)會公告之各級運動賽事場地規格相關規範,並依本部公告之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進行規劃及配置。
公共運動設施之空間及動線規劃、運動器材設備之配置,不得妨礙民眾之進出及使用。
公共運動設施應於出入口及適當動線處標示下列資訊,供使用者知悉。但屬室外簡易運動場無其他附屬設施者,得免標示第二款及第三款資訊:
一、基本資料(包括設置位置、範圍、運動設施種類及數量、可容納人數、管理人員及其連絡方式等資料)。
二、場館配置平面圖。
三、逃生動線。
四、安全警示標語。
五、收費基準。
六、開放使用時間。
七、使用行為規範及安全準則。
八、安全措施、注意事項及緊急事故處理流程。
九、無障礙設施與服務資訊。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
公共運動設施應於明顯處或適當位置,設置運動器材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第一項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管理單位為預防及因應傷害事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公共運動設施明顯處標示緊急聯絡機制。
二、依運動設施種類、特性,設置急救醫療用品及消防器材,並注意使用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換。
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演練。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各級政府應依公共運動設施之種類、特性及規模等條件,評估設置管理人員之必要性,並訂定管理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員額及配置方式等相關規範。
公共運動設施內之設備,依法令需有專業資格人員始得操作者,管理單位應選派合格專業人員負責操作。
第一項管理人員應定期參加教育訓練課程,提升管理知能,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由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課程內容應包括提升對身心障礙、無障礙及性別平等之知能。
管理單位應依運動設施之種類、特性,訂定設備器材維護、修繕、保養及更新等管理計畫。
公共運動設施於開放使用期間,應按各種運動器材設備之特性,定期進行檢查;發現顯有危害安全情事者,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修繕,於修繕完成後方得開放使用;公共運動設施於遭遇天然災害或事故後,管理單位應立即進行檢查、公告及修繕工作。
前二項維護、修繕、保養及更新之管理計畫、定期檢查及修復之紀錄及相關資料,應保存至少五年,以備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