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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山域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隊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山域嚮導;已取得山域嚮導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山域嚮導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活動前或進入山區後,隨時確認氣象、地形變化及隨隊人員(以下簡稱隊員)身心狀況,作妥適處理。
(二)於活動前,提醒隊員山區活動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入山證或其他證件。
(四)不得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
(五)對隊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二小時機關、訓練機構或其他經本部公告單位辦理之山域嚮導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隊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