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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山域嚮導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活動前或進入山區後,隨時確認氣象、地形變化及隨隊人員(以下簡稱隊員)身心狀況,作妥適處理。
(二)於活動前,提醒隊員山區活動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入山證或其他證件。
(四)不得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
(五)對隊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二小時機關、訓練機構或其他經本部公告單位辦理之山域嚮導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隊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