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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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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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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 10 條
前條學科測驗、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與評分基準、出題及評審人員資格,由本部公告之。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第 9 條
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分,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及格;術科測驗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操作速度予以評定為及格或不及格。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同時及格者,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成績,其中之一不及格者,得保留及格之成績一年。
第二項運動防護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