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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第九條第一項專責單位受理學校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後,應即錄案。
學校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後,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件,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二、其餘案件應移送學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以下簡稱學校調查委員會)調查之;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調查結果認定課後照顧班人員是否構成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僱;必要時,得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調查後,認定之。
前項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課後照顧中心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對兒童有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除依本法規定通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一、負責人對兒童有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由知悉之人逕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二、工作人員對兒童有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課後照顧班人員知悉工作人員對兒童有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立即向學校單位主管報告,並由學校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通報。
前項通報得以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為之,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聯絡電話及通報日期。
二、通報之事實內容;其有相關證據者,並應記載或附卷。
前項所列各款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通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未載明足資識別通報人身分之資訊。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而仍一再通報。
前條第一項專責單位受理課後照顧中心之通報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調查。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者,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學校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前二項案件調查結果,經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其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認定是否構成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僱;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
前項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