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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委員以組織或團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特殊教育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學校行政人員。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四、學校或同級之教師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家長會代表。
六、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前項第六款學者專家,應自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申評會委員中,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組織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