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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特殊教育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學校行政人員。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四、學校或同級之教師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家長會代表。
六、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前項第六款學者專家,應自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申評會委員中,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組織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