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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學生權益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學生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