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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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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辦法
第 4 條
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或補助,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與類別、教保服務人員人數、設施設備及已取得之社會資源等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協助或補助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必要性、有效性,及符合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需求情形等予以審查;其協助或補助之項目、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借用教育輔具器材、教材教具等設施、設備。
二、提供教學輔導、親職教育等支持性服務。
三、依需要協助幼兒之類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福利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教學輔導或親職教育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為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或補助,特殊教育相關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