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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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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第 22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重編者,得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
申訴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訴結果變更原審查結果;申訴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第 12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人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訴。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申訴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申訴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訴結果變更原審查決議;申訴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三項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 18 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前條情形外,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審定機關申請辦理:
一、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得於教科用書正文總頁數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初版之教科用書,使用二年後,始得修訂;經修訂之教科用書,每使用三年後,始得再修訂。
三、第一學期教科用書,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申請;第二學期教科用書,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