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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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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 3 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課程,應申請認可。但下列機構或法人免經申請,而為當然認可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一、機關、學校。
二、公立終身學習機構。
三、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捐助或捐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人。
四、依教師法成立之各級教師組織,或依教育會法或工會法成立之各級教育人員組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
第 4 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之各種教師進修課程,包括教學與訓輔、課程與教材發展、教學評鑑、教育行政、教育研究及其他增進教師專業知能之相關課程。
第 5 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取得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具有與課程內容相關及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第 10 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應將開辦教師進修課程之計畫書、課程名稱與內容簡介、師資、招生對象、上課起訖日期、上課時間與地點、教材講義、教學方式、研習時數及自我評核方式等學習資訊上網公告,以供查詢。
前項自我評核方式,應包括參加該班次學員之意見問卷調查,其比重占評核之百分之五十,並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上網公告自我評核結果。
第 11 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教師進修課程,其教學場地之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辦理。
第 12 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於教師完成進修課程後,應核實核予參加教師研習時數,並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採認。
前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進修,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