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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EN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
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受益證券轉讓。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受益證券。
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取得受益證券。
四、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取得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加計原持有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金額,應符合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下稱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被收購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為無實體發行者,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提供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以公開收購申報日為基準日之受益人名冊。
公開收購人如屬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獨立專業投資人,不適用前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下列持有金額及比率之規定:
一、任何五人合計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達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獨立專業投資人所持有者,不計入上述金額。
二、任何五人合計持有不動產資產信託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達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獨立專業投資人所持有者,不計入上述金額。
前項所稱獨立專業投資人,指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
受託機構對於因其持有受益證券致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持有人,應通知該持有人於一個月內轉讓受益證券以符合規定。該持有人屆期未轉讓者,不得行使其受益權之表決權,且受託機構不得再分配信託利益予該持有人。
發起人因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而持有受益證券者,應將受益證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且自持有受益證券起一年內不得中途解除保管、轉讓、設質或以該受益證券為擔保品從事附買回交易。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開收購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指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者。
前項關係人持有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公開收購人應於第十九條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將應賣結果明細資料書面提供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取得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不符合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者,受託機構應於次日內通知公開收購人,以利其確認應賣數量。
公開收購人應於前項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所在地。
二、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名稱。
三、公開收購期間。
四、以應賣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者,其條件是否達成。
五、應賣數量、實際成交數量。
六、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七、成交之受益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公開收購人應於依前項規定公告之當日,分別通知應賣人有關應賣事項。